2021年12月0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休闲鞋一批,申报规格:低帮皮面TPR底,申报税则号列:6403990090,申报数量:4540双,申报价格:86260美元。经查验,货物实际规格:低帮聚酯纤维网布面EVA底,应纳入税号:6404199000,实际数量: 3040双,规格、税则号列和数量与申报不符。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另,2021年11月16日和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还因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行政处罚。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出口企业退税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