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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胶水等货物未提供进出口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0-27 23:41:2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94次

    2022年5月6日,当事人向马尾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从福州保税港区进口一批货物。5月12日,我关对该票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实施查验,发现第一项商品“胶水”(型号为4475)的商品标签成分中含有甲基乙基酮,且含量为50%-60%。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8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及商务部2007第23号公告,甲基乙基酮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含量比例高于40%的“混合物”应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进口上述 “胶水”(型号为4475)时未能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上述涉案的“胶水”(型号为4475)数量1226.8千克,总价23716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5170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563.23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4264.23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报关单及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进口胶水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税款专用缴款书,企业情况说明,朱廷经笔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查问笔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营业执照及照片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含易制毒化学品甲基乙基酮(含量高于40%)的胶水未按照规定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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