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我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移动便携式储能电源”,成交方式:CIF,商品编号:8507600090。该报关单第一项商品申报单价:169219.07日元,申报总价50765721日元(折合人民币3054928.79元);第一项商品实际单价:17119.07日元,实际总价5135721日元(折合人民币309052.28元)。7月5日,当事人经自查发现该报关单第一项商品价格申报错误后立即向海关申请改单。
经核实,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该票报关单项下“移动便携式储能电源”(商品编号:8507600090)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计算该票货物可能多退税款为人民币356963.94元。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发票、查问笔录、企业报告、可能多退税款计算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