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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粉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1-01 18:45:0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80次

    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当事人以保税电商方式申报进口粉盐共计145675.428千克,申报税则号列为2501001100,申报总金额为人民币1775682.4元。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税则第二十五章2501.0011子目注释有关的名词解释,对应国家食用盐技术指标《GB2721-2015食用盐》关于食用盐白色、味咸,无异味、结晶体,无正常视力可见外来异物的相关规定,上述粉盐应归入税则号列2501001900。

    2021年1月15日,当事人在获知粉盐税则号列申报有误后向海关申请将已进口未销售粉盐的税则号列变更为2501001900,当日整改完毕。

    经查,当事人使用税则号列2501001100销售并完成一线出区粉盐重量为85479.4千克,完税申报总价为人民币1928633.15元,已征增值税为人民币121501.38元。经计核,当事人已销售粉盐85479.4千克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75505.62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4004.24元。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海关稽查结论(榕关稽结(2021)202135020004号)、销售粉盐数据汇总、进口粉盐数据汇总表及对应报关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复印件、提取自中国(福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电子数据(附光盘)、账册信息资料、查问笔录、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榕关计核违字(2021)3502011号)、企业报告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1、当事人以保税电商方式申报进口145675.428千克粉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当事人已销售85479.4千克粉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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