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2018年4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票货物,申报品名乐林恩原味饼干、乐林恩可可味饼干、乐林恩香蕉味饼干,申报税则号列均为1901109000(2017年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5%、2018年进口暂定关税税率为2%),申报总数量3041.28千克,申报C&F总价19008美元。
经查证,上述乐林恩原味饼干等货物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19053100(2017年、2018年进口关税税率均为15%)项下。
经核定,上述乐林恩原味饼干等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14.79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98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认定书、查/询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乐林恩原味饼干等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