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毛绒玩具等一批小商品货物,为非退税货物。11月23日,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一台摩托车未申报,装柜货物与申报不符。摩托车出口需要办理出口货物许可证。当事人在未办理出口货物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涉案摩托车价值为2142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查验记录及清单;3、查问笔录;4、当事人资料;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摩托车一辆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