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日,当事人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锂离子动力电池自动超声波焊接机和锂离子动力电池自动包装机共计6台,申报CIF总价值5400000美元,征免性质为鼓励项目,监管期限为3年。后经蓟州海关核查发现,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理海关手续,于2021年4月25日将上述6台设备擅自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影响海关监管。经核算违法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47592.8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书面陈述材料、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