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一票货物,申报成交方式CIF。该报关单项下第一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卤代磷酸乙烯脂PA518(危险),申报商品编号为29199000.90,申报数量为50千克,申报金额114172.5美元,申报UN编号为2922,申报危险类别为8类,包装类别为一类。经海关查验检验,该货物实际UN编号为3286,实际危险类别为3类,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境商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监管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附随单据、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211001740号《天津海关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