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月5日、2月7日、4月1日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三票货物,品名均为苯甲酸甲酯,货物价值人民币148572元。经查,苯甲酸甲酯为危险化学品目录》列明商品,企业申报为非危险化学品,该行为构成不如实提供商品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证单。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企业情况说明、货主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科处罚款人民币1337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重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