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鹿泉海关申报出口“对氨基苯磺酸”3000千克,申报商品编码:2921420090,货物价值31821元人民币。经查验该批出口货物属危险化学品,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检疫,货物未贴安全公示标签。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企业营业执照、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必须经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