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2月至10月期间在岳阳海关申报保税进口汽车262辆,申报为“奔驰V250 1991CC多功能乘用车汽油型整车7座”。基于外商方面的原因,实际到货车辆系上述7座车型,但仅安装了2个座位,但该司未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海关,且在车辆保税期间,未经海关允许,租用综保区内车辆停放场所附近的4号仓库,擅自组织人员对保税仓储的平行进口汽车进行处置。处置内容包括:1、更改车辆的车标及型号标识 (将原后车标“奔驰”更换为“罗伦士”车标,将原型号“V250”更换为“VS”),2、安装车辆座椅(将原2座加装成7座)。经统计,该司在监管场所擅自处置并实际进入境内的车辆共计101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营业执照;2.案件线索移交单;3.海关稽查核查报告;4.现场检查记录及改装现场照片;5.企业提供的车辆改装明细表及车辆后续处置表;6.车辆一线进口报关单、二线进口报关单、退运报关单;7.车辆境外采购的合同、发票、提单及采购员与外商往来信息记录;8.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9.法人代表查问笔录、施工及主管人员询问笔录;10.岳阳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打印于海关系统的报关数据为证。
本关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7.6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