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人造石水槽,申报成交方式为CIF,净重3864千克,280套,申报价20276.20欧元,但实际成交方式为FOB,海运费为3950美元,未购买保险。由于当事人将实际成交方式FOB错误申报为CIF,造成上述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未包含海运费及保险费。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海运费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6375.7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409.3元。
以上行为有:1.进口报关单;2.合同;3.装箱单;4.海运费样单;5.发票;6.税费单详细信息;7.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9.企业情况报告;10.查问笔录;11.涉案货物照片;12.企业法人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