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减免税货物,申报商品为细络联型自动络筒机(新),商品规格型号为SAVIO;POLAR EVOIDLS,商品编号为8445401000,申报数量为25台,申报总价为2006650欧元。
2019年6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减免税货物,申报商品为细络联型自动络筒机,商品规格型号为SAVIO;POLAR EVOIDLS,商品编号为8445401000,申报数量为20台,申报总价为1680320欧元。上述45台设备进口后,存放在当事人厂房车间内,编号为01-45,并正常投入生产。
2020年3月26日,当事人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当事人名下动产45台细络联型自动络筒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480万元,抵押期一年。次日,当事人向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仍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货物抵押给金融机构。在海关立案调查后,当事人于2021年3月24日登记注销了减免税货物抵押。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7652795.59元。以上行为有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动产注销登记证书、检查记录、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资料、减免税证明表、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海关计核证明书等相关资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