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3月11日以边境小额监管方式申报出口可发性聚苯乙烯一批。3月16日友谊关海关在凭祥浦寨查验平台对车牌为桂R85629的货车和该出口报关单项下的商品进行查验,海关查验发现,第1项商品可发性聚苯乙烯,33000千克,疑似危化品;3月16日监管二科取样送检,3月21日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鉴别可发性聚苯乙烯属于中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同时属于TDG、GB12268列明的危险货物,未向海关报检,货值人民币276743.55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科处当事人罚款24907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