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22年3月至4月期间报检出口10票品名为“其他内酰胺/2-PYRROLIDONG”货物,总重量138.4吨,申报货物总值872890美元,海关出境申请单底账信息中当事人申报分类名称为“其他化工产品”。根据当事人委托检验鉴定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和海关抽样送检作出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当事人上述10票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CAS号:616-45-5。
当事人向海关报检时将本应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出口货物申报为“其他化工产品”,影响海关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监管。经计核,涉案货值金额5549432.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出境检验检疫申请单及随附单证,出境申请单底账信息,涉案货物价值计核表,稽查通知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当事人情况说明,余雪爱(当事人销售经理助理)查问笔录。
(三)鉴定意见:《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当事人将本应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出口货物申报为“其他化工产品”并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得知本案10票出口货物申报错误后,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对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再报关出口,对同种出口货物后期均按照“危险化学品”向海关报检。同时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担保金67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7.7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