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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单甘酯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3 17:47:0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93次

    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当事人申报出口单甘酯301750千克,货值203.204232万元,申报税号2915709000,该税则号列的出口退税率为13%。后经认定,该商品实际应归入税号3824999990,该税则号列的出口退税率为5%-6%(因年份不同,期间的出口退税率有所波动),当事人上述15票报关单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违规。共影响出口退税为人民币15.339655万元。

    2018年6月26日,当事人申报出口单甘酯17000千克,货值12.570514万元,申报规格型号:0|2|17MT,单甘油脂肪酸酯含40%、游离甘油2%、游离脂肪酸2.2%、双酯42.8%、三酯11.2%、水分1.8%|食品添加剂,乳化剂,用于冰淇淋等;实际规格型号为:17MT单甘油脂肪酸酯含量95%、 游离甘油1% 、游离脂肪酸1%、双酯2%、三酯0.5%、水分0.5%|食品添加剂,乳化剂,用于冰淇淋等。该票报关单申报价格、税则号列与实际相符,当事人该票报关单构成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规。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退税申报资料、企业情况说明、出口退税税率打印件、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7.6万元。

    当事人2018年6月26日在编号为310120180518236722号报关单项下出口货物规格型号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报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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