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聚乙烯PE颗粒”,规格为“白色颗粒”,商品编码3901909000(原产地关税税率:0%,增值税率:13%),数量26380千克,总价18729.8美元,原产国越南。经查,实货为三种颜色的颗粒,实货中聚乙烯PE颗粒(白色颗粒)及聚乙烯PE颗粒(蓝色颗粒)应归入商品编码3901100090(关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实货中聚乙烯PE颗粒(黑色颗粒)应归入商品编码3901200099(关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841.68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8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