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消泡剂”等,其中第二项商品“消泡剂”申报商品编3403190000(关税税率:10%,增值税率:13%,),数量为8024千克,总价为12036美元。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码2710199990(增值税率:13%,消费税:1.2元/升)。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另经查,2019年7月5日 至今,当事人曾进口三票消泡剂,所涉消泡剂均应归入商品编码2710199990。涉及商品详情如下:其中申报第7项,申报品名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料消泡剂,溶剂脱蜡重石蜡馏分90-95%,申报重量163千克,申报总价244.5美元;其中申报第2项,申报品名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料消泡剂,溶剂脱蜡重石蜡馏分90-95%,申报重量5542千克,申报总价8313美元,其中申报第2项,申报品名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料消泡剂,溶剂脱蜡重石蜡馏分90-95%,申报重量5663千克,申报总价8494.5美元。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18708.99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化验鉴定证书、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