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与日本供货商达成协议,日本供货商将当事人公司在日本订购的母婴产品等日产小商品发运至大连大窑湾口岸,当事人公司将日本供货商通过微信传递过来的包含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箱单、发票、提单等单据发给当事人,伪造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等单据向海关报关。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当事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日本商品共计四票,涉嫌偷逃税款。
以上行为有包含走私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箱单、发票、合同、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箱单、发票、合同、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的查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三)、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追缴走私货物价值636767.06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1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