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随车起重机用控制阀和随车起重机用减速机,申报税号为8481201010和8483409010,申报数量分别为3套和9个,申报价值货值21332.37元和47432.67元,实际应归入8481201090和8483409090,涉及货物价值共计68764.04元,涉及税款4716.1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主要证据:1、进口报关单复印件;2、企业说明;3、归类认定;4、税款计核证明;5、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种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