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2日 和2021年06月09日,当事人在成都双流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刹车装置”或“刹车装置系统”,数量共计5套,申报商品编码为“8479.8999.90”,申报总价为101500欧元。
2021年11月23日,经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归类确认,上述商品实际为风力发电机专用零部件,符合税则税目85.03及其子目条文的描述,应归入税则号列“8503.0030”。经计核,涉案5套商品漏缴税款为人民币8913.27元。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因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4900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