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7日,当事人在成都双流机场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管道连接件136套,申报税则号列为7307910000,申报总价为204980美元。
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当事人申报进口的该批货物实际为不锈钢材质,经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归类确认,实际税则号列应为7307290000,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
经成都双流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307772.43元,应缴税款人民币288233.0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4777.83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询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由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款人民币0.44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