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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90%灭多威可溶粉剂属于危险化学品未办理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温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2 20:42:1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82次

    当事人2021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出口90%灭多威可溶粉剂,商品编码为3808911990,数量共14500千克,货值923269.94元人民币,包装件数共580桶,出口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6日。根据该企业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90%灭多威可溶粉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所列的化学品,根据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规定,海关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联合国危险性分类为6.1,包装类别为Ⅱ,属丁危险货物,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需经海关鉴定。

    经调查,该企业2票报关单涉及的90%灭多威可溶粉剂没有报检记录及与货物相对应危险品包装鉴定。经调查核实,3份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与案涉报关单并无关联,当事人承认2票报关单涉及的90%灭多威可溶粉剂,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按照要求进行报检,未办理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

    该企业2票报关单申报品名为90%灭多威可溶粉剂,不存在伪瞒报,并向海关主动提供了《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主动提供担保,积极配合海关调查,符合从轻情节。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公司的情况说明、稽查结论、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报关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装箱单复印件、货物照片、销售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林洁和陈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商品货值金5%以上20%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就这一批货物分别实施了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但这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择重处罚。因当事人如实申报货物品名,具有从轻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儿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儿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白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H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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