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浦江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扁桃仁片,4|3烘烤100%|扁桃仁|11.34KG/箱|OLAM”,申报数量为22226.4千克,申报总价为CIF161700美元,申报原产国为越南,申报商品编号为2008199990,申报时提供东盟原产地证书,适用协定税率0%,增值税税率13%。经查,当事人进口的上述商品为扁桃仁片,属于《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X2022年版)税目08.02具体列明的品目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0802120000。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应归入商品编号对应的原产地证书,故适用最惠国税率10%,增值税税率9%。经计核,当事人漏缴进口税款70987.21元。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保证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X2022年版),涉案货物税款计核材料,稽查通知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及涉案货物后续加工工艺说明,当事人办公室经理查问笔录。
当事人在进口扁桃仁片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商品编号,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