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阻燃剂、玻璃纤维片等5项货物,毛重22714千克,净重22110千克,捆绑1100444800371号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由粤ZDN99港车承运从皇岗口岸入境,1车1单。经海关查验,实际进口货物为阻燃剂,数量72件,净重18000千克,毛重19500千克。经计核,申报进口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涉税款之差为人民币9.013655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向海关交保证金人民币16万元,配合海关调查,认错认罚,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科处罚款人民币:4.5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2月02日